【安全学习】周二安全学习材料(南通1925期)

发布作者:产品中心 发布时间: 2024-06-27 12:09:20

  年 6月13日上午,安全环境监督部安全主管在“雪花”轮巡查时,发现烟囱棚C层左侧FR16号肋位处焊接的两根电缆托架支腿反面保温棉未拆除(反面为生活区过道),机电车间随即针对此事开展调查,两根支腿角铁系6月10日上午安泰德电工2队赖某焊接,当天审批动火单时单船安全主管在审批栏特别备注提醒不碰生活区碰板,但实施工程人员赖某在实际作业过程中还是将两根托架支腿焊接到了左侧壁板上,当日作业完毕,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完工确认时也未能及时发现。

  为认真吸取之前火情事故事件教训,切实做好船舶现场防火防爆工作,杜绝无证动火或超范围动火现象发生,结合公司和车间相关安全奖惩处罚条例,现对有关人员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安泰德电工2队实施工程人员赖某未吸取以往事故教训,未执行安全主管特别提醒要求,机舱棚重点部位超范围动火,对其进行经济处罚800元;

  2.安泰德电工2队现场专职监护人杨某未吸取以往事故教训,现场监护时未严格执行动火单审批要求,未及时制止动火人的超范围动火行为,对其进行经济处罚800元;

  3.安泰德电工2队现场带班单某,作业过程中未做好安全巡查监控,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制止实施工程人员超范围动火行为,由于安监部已对其进行处罚500元,车间不作重复处罚;

  4.安泰德电工2队班组自主安全管理存在薄弱环节,作业人员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不了解热工作业涉及部位就进行热工作业,未吸取近期多起火情事故教训,对队长黄某经济处罚800元,对安泰德电工2队集体处罚1500元;

  5.车间工程主管毛某、作业长黄某对重点部位的明火作业未认真做好策划交底,作业过程中巡查监控不到位,作业完毕完工确认不到位,对工程主管毛某经济处罚500元、对作业长黄某经济处罚300元。

  1.实物安全奖励(被奖励人员请于本周五6月28日11:00-12:00至安全环保楼安全积分兑换处领取)

  2.现金安全奖励(以下现金奖励已提交至生产管理部目标成本控制室,将通过工程款形式打到相应分承包方公司账户,请相应分承包方公司接收后及时下发给相应人员)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规定于刑法第139条之一,是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

  1.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l所谓“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l司法解释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l司法解释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赔偿相应的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l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很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Ø201512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l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l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很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l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l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赔偿相应的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9年6月10日16:45左右,某船厂内场工程车辆轮胎修理场地,XZ车间铲车班W某待苏F04XXX侧铲左侧前后轮胎更换后,发现左后轮气压不足,准备对轮胎充气,此时侧铲距离轮胎库大门约2米左右,由于从轮胎库内拉出的充气气管长度不够,W某遂上车驾驶侧铲向轮胎库靠近。在距离轮胎库大门50厘米左右时,W某用左脚踩刹车准备停车,由于脚踩刹车时不慎打滑,没踩住,导致侧铲撞到轮胎库铁门上,致使铁门变形、库房墙壁受损。

  叉车驾驶员W某驾驶侧铲向轮胎库大门靠近前,左脚未提前放在刹车踏板上,在侧铲距离轮胎库大门仅50厘米时才用左脚踩刹车踏板,且过程中脚下打滑,左脚滑出脚刹踏板,侧铲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止动,致使行驶的侧铲撞到轮胎库的大门上。

  2.2.1 XZ车间铲车班日常对班组员工驾驶技能培训教育存在不足,班组员工在操作技能方面存在不规范现象,对日常操作细节方面缺少指导、纠正;

  2.2.2 XZ车间综合工段、铲车班在日常工程车辆检查维护过程中,对细节方面存在的风险识别不到位,如刹车踏板上防滑橡皮磨损脱落未进行装复,车辆轮胎充气时车辆应与轮胎库应至少保持多少距离没有明确要求等。

  3.3组织工程车辆驾驶人员讨论分享个人驾驶经验,完善工程车辆班组危险源辨识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