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少进项发票以其他商户交易填补被判逃税罪并处120万罚金

发布作者:EPS装饰构件 发布时间: 2024-04-04 02:37:29

  近期,湖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A商贸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在向超市销售服装类商品时,由于没办法取得上游发票,导致其无法向超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与超市结算货款。因此,A公司将商户吴某、王某以A公司名义从其他公司进货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自己的购进项入账,然后以服装的品名开具销售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相关超市,导致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2084624.91元。

  在税务机关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A公司一直未予履行。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均构成逃税罪,遂判处A公司罚金一百万元,周某罚金二十万元,并依法追缴税款2084624.91元。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7月,周某与他人共同出资,在M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A公司,营业范围为日用品、服装、床上用品零售等业务;周某兼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A公司向各大超市提供服装类商品销售,各大超市要求A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货款结算。因上游商家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缺少增值税进项税票抵扣税款。期间,因受限于小规模经营者无法从大品牌公司进货,商户吴某多次以A公司名义从广东X公司购进灯具,商户王某多次以A公司名义从Y公司等购进纸巾、尿不湿,对应的发票直接由售货公司寄给A公司。因商户吴某、王某均为核定征税,无需A公司向他们开具销售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将上述进货厂家开具的品名为灯具、纸巾、尿不湿等商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A公司的购进项入账,然后以服装的品名开具销售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相关超市,并一起进行相应的增值税额抵扣。

  2017年6月27日,M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A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隐瞒灯具、纸巾、尿不湿等商品的出售的收益,责令其补缴增值税1856920.31元、企业所得税227704.6元,共计2084624.91元,并处所追缴税款总额2084624.91元一倍的罚款。至案发,A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21年9月7日,周某被抓获归案。

  A公司所有抵扣的税票相关交易和物流都是真实的,A公司不能提供灯具、纸巾等物品的销项税票,是因为吴某、王某销售货物后,未向A公司提供销项税票,A公司不能提供购进服装的进项税票是因为上游企业因国家政策允许没办法提供税票,周某作为A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没有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逃税,其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A公司采取隐瞒出售的收益的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周某系A公司逃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A公司及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A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依据公司出售的收益依法缴纳增值税是其法定义务。A公司购进服装类货物时一味贪图低价而接受不向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的交易,又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将吴某、王某等人购进灯具、纸巾等物品的进货交易作为A公司的进货,而隐瞒该部分交易的销售,并利用该交易的进项税票抵扣A公司服装类商品的销项税额,以达到A公司逃避税收征缴的目的。A公司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逃避税收征缴,具备逃税罪的主观故意,周某作为A公司的法人代表,且系上述A公司逃避税收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周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对被告单位A公司未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084624.91元依法予以追缴。

  A公司与超市及商户吴某、王某与X、Y公司之间的交易均真实发生,因此本案没有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但是由于A公司将商户吴某、王某购进灯具、纸巾等物品的进货交易作为A公司的进货,并利用该交易的进项税发票抵扣A公司服装类商品的销项税额,却并未就A公司向吴某、王某销售的交易部分纳税,造成少缴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A公司及周某仍未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导致被以逃税罪提起公诉,最终承担刑事责任。

  现实生活中,此类个体户等小规模经营者借用大公司名义进货的情形很常见,虽然个体户不需要借名公司开具销项发票,但是借名公司也要严格执行会计管理制度,做好收入成本确认工作,加强发票管理,避免税务风险,更不可利用漏洞逃避缴纳税款。